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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三大亮点

  时间:2007/09/04    来源:中国水运报    作者:周永峰 韩培亮    我来说两句  

        于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下文简称《条例》),是青岛市为加强奥帆赛水上安全保障,改善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环境所做的一次努力。记者注意到,作为全国第三部对海上交通安全进一步加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这个条例解决了一些多年悬而未决的问题,理顺了不少本该清晰明了的关系,填补了国内海事执法方面的一些空白。

破解诸多困境  让海上应急有法可依

        海上应急包括海上人命财产的救助和船舶溢油应急反应,它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必须依靠政府依靠国家力量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海上应急立法滞后,工作机构、工作机制不够完善,缺乏资金保障,应急队伍和装备不能满足需要。《条例》专设一章对海上应急进行了规范,开创了海上应急有法可依的新局面。

  它确立了“海上搜救机构”的法律地位,从而结束了“海上搜救机构”可有可无、没有实体机构的历史,明确了日常办事机构,从此,海上搜救机构将成为市政府的一个法定机构,其日常办事机构依法设置在青岛海事局。

  《条例》还从法律上要求市、沿海区(市)两级政府将应急救援专项补助资金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政府承担了海上应急的社会责任,为整合、利用社会资源投入海上应急提供了保障,解决了长期以来困绕海上应急的资金缺乏难题。

  此外,《条例》还使海上应急预案上升为法律文件,确立了海上应急指挥的权威性。长期以来,海上应急指挥主要靠行政协调,个别单位推脱、搪塞和不服从调遣也得不到制裁,影响了应急反应能力。《条例》中的相应规定,使此前青岛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青岛市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仅具备了行政效力,还将具有法律效力,随意推脱、搪塞海上应急指挥的行为今后要承担法律责任,海上应急指挥的权威、应急能力都将显著提高。

  此外,针对“在无法实施援救或援救无任何意义的情况下,有时有关当事人仍然要求施救,否则当事人认为政府行政不作为”这样的情况,《条例》规定“海上应急行动完成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海上应急行动应当终止时,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作出终止海上应急行动的决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有效防止了救助行动毫无意义的无限延期。

提供相应法律环境   填补非营业性游艇管理空白

  非营业性游艇时代的到来在国外被称为“后汽车时代”,据统计,世界平均每171人拥有一条非营业性游艇,挪威、新西兰等国家人均拥有非营业性游艇高达8∶1,美国为14∶1。近年来,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非营业性游艇在青岛发展迅速,如何规范非营业性游艇的管理,目前国家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了促进青岛市非营业性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条例》专设“非营业性游艇”一章,在国内率先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非营业性游艇管理进行了规范。

  《条例》对非营业性游艇检验作出了灵活性的规定,明确了办理登记的机构。目前对非营业性游艇检验、登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次立法时充分考虑了非营业性游艇的特殊性,没有强制规定非营业性游艇必须做船舶检验,对同一型号、批量生产的非营业性游艇只要提供合格证明就可以登记,放宽了检验要求。《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了非营业性游艇应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同时,从国外非营业性游艇发展的经验来看,一定数量的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组织是十分必要的,但必须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和技术力量,《条例》对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设置了法定门坎,规定了接受委托对非营业性游艇进行安全管理的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的六个条件。

  在国家没有非营业性游艇驾驶员培训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照搬海船船员培训、考试、评估、发证办法,显然要求过高,不切合实际,因此《条例》从实际出发,对非营业性游艇驾驶员培训做出了特殊规定。《条例》生效后,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培训后取得的证书,即可具备法律效力。

总结海事管理经验  解决了诸多管理难题

  由于海上交通安全立法滞后,遇到的新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实践中形成的海事管理经验不能及时转化为法律规定,阻碍了海上交通安全的发展进步。本次《条例》重在解决海事管理中的焦点、难点、空白点,取得了许多新突破。

  海上交通管制是一项强制措施,会对船舶造成经济损失,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容易引出行政赔偿的责任。实践中,为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实施交通管制是非常必要的强制手段,因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实施海上交通管制措施的六种情形,今后实施这些交通管制措施将成为一项合法的海事管理手段,明确了海事机构实施海上交通管制的法律权限。

  《条例》针对钓鱼船这一管理难点进行了规定。由于钓鱼船没有法律明确管理部门,为了加强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主要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娱乐性钓鱼船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并负责其安全管理工作。”明确了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钓鱼船的主管部门。

  针对部分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条例》则填补了违法处罚的法律空白。海事管理中经常遇到一些违法行为,因没有明确的处罚法律依据而无法处罚,影响了海事管理效能,如引航员不按照规定引航、使用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客船超定额载客、客船在不符合规定的开航条件下开航,在港区水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等活动,或者擅自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海上施工作业完成后遗留有碍航行安全物体,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或者干涉船长独立决定权等等,《条例》对这些难以处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保障了海事管理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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