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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吁立法 保护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权益

  时间:2007/08/20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蒋德    我来说两句  

        近日,被媒体称为民政局替流浪汉索赔第一案的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起诉肇事者要求赔偿一案在宁审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的上诉请求,认定民政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南京市中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报告,请求尽快通过立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相关权益。

  2004年12月4日,李代胜酒后驾车,在南京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轧致死。由于无法确定死者身份,又无家属认领尸体,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在死者亲属一直不出现的情况下,去年4月,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出面替死亡流浪汉索赔,以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高淳县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高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维权诉求。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因此与本案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的赔偿权利人应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审理中,虽然这些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其客观存在的可能,其在知悉本案情况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依然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而由于民政局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救助站的救助职责也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政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结此案后,对此案凸现的有关立法问题,南京中院向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报告,请求尽快通过立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相关权益。南京中院建议,应参照其他兄弟省市的经验,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通过相应层次的立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金,该赔偿金由救助基金提存保管,保管期限不低于20年。如果20年中相关权利人出现,可以向救助基金主张付给相应款项,如果超过20年无人主张,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管理。

记者手记

  民政局败诉与流浪汉是否白死无关   

  2006年3月14日,高淳县民政局将驾驶员李某、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分别作为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告上法庭,并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判令第一被告赔偿183118.70元人民币,由此揭开了被法学界和新闻界称为政府为流浪汉讨说法第一案。

  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许多人都有这样的看法:死者作为受害者,不管其是不是流浪汉,其生命健康权应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既然撞了别人肇事者要赔钱,保险公司要赔偿,那撞了流浪汉不赔钱,流浪汉岂不白死!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高淳县民政局才走上法庭,欲“为死亡的流浪汉讨回公道”。

  当然,法庭如今已经作出了判决,作为政府机关的民政局不是代流浪汉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作为一场诉讼,应该说已经“尘埃落定”了,但我们还是心存疑虑:替流浪汉讨公道的民政局败诉,流浪汉岂不就白死了吗?

  窃以为,流浪汉是否白死,从一开始就与这场诉讼无关。

  确实,死者作为受害者,不管其是不是流浪汉,其生命健康权应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无论肇事者李代胜驾车撞死了什么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事实上,这位酒后驾车的司机在付出法律代价时并没有获得法外施恩。

  但民事赔偿却是另一回事。作为交通肇事后的民事赔偿,其法律定义是“一种造成别人损失后的救济手段”,而不是惩罚性赔偿,它是由于过失造成别人损失以后的一种法律责任。既然是救济手段,当然也就需要救济对象。对这类对象,法律是有明确界定的。不管是流浪汉,还是其他什么人,接受这种赔偿的都应该是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受益人。显然,这里不但没有作为政府机构的民政局什么事,甚至也没有其它流浪汉的事。当然,在这起案件中,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并不是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了。正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释的,在这起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与死者相关的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其客观存在的可能。他可以在知悉本案情况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对侵权人进行追偿。就这个意义而言,法律并没有漠视流浪汉的权益,当然也就不存在是否白死的问题。

  可见,因死亡流浪汉的相关权利人没有及时出现而形成的相关赔偿暂时豁免,不应该引起“便宜肇事者”的报复性的思维。没有获得赔偿就是白死的想法,是一种法律上的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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