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全球化的航运业中,高效、专业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仲裁与诉讼并列为两大法定解决平等主体民事纠纷的方式,其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的这种强制执行效力,与诉讼一样,同为航运业纠纷解决的最后防线。
党中央高度重视仲裁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特别指出,要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这为我国广大仲裁工作者指明了工作方向。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这是党给予广大仲裁工作者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202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将原先的“仲裁制度”由法律规定,修改为“仲裁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这一重要修改,给国务院和我国地方人大制定相关仲裁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立法提供了立法空间。上海和海南两地率先行动,分别制定了关于商事仲裁的地方性法规,为海事仲裁的地方立法实践提供了有益探索。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海事仲裁和特定方式仲裁(临时仲裁)是这次仲裁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2024年10月22日,交通运输部与上海市政府在2024年北外滩国际航运论坛上签订《共建全球领先的国际航运中心合作备忘录》,并在2024年12月22日召开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座谈会,提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此举充分展现了国务院组成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推动海事仲裁发展的决心。
海事仲裁符合航运发展规律
海事仲裁符合航运的跨国性特点。航运连接全球,一个航次,往往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管辖,具有鲜明的跨国性的特点。基于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有效避免法律冲突;当事人可以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有效避免特定区域或国家的地方保护;当事人可以选择开庭地址,选择在无利害关系的国家或地区开庭审理案件,比如我国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在美国开庭审理案件,同样,美国的仲裁庭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在中国开庭,仲裁这种跨越国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任何国家的法院都难以做到的。可以说,仲裁更灵活,更方便。
海事仲裁符合航运高效发展要求。仲裁没有行政区域管辖限制,没有国内、国际案件管辖限制,没有专属管辖限制,仲裁没有级别管辖限制。因此仲裁中,一般难以发生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管辖权纠纷,而管辖权纠纷不仅可以上诉,而且可以直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没有区域管辖限制,一般不会发生诉讼中当事人经常担心的地方保护;仲裁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权纠纷,可以快速进入实体审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因此,仲裁更高效。
海事仲裁符合航运绿色发展的要求,有利于促进航运可持续发展。当前,绿色航运已成为全球共识,仲裁在这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我国有刑事、民事、行政和海事四大程序法,但仲裁没有程序法。仲裁庭仲裁案件时,根据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审理案件。法院审理案件时,由法院和法官决定案件审理的程序,但仲裁庭仲裁案件时,由仲裁庭和当事人共同决定仲裁程序的推进,这是诉讼与仲裁在决定或推进案件程序时在权力分配上的重大区别,体现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的自主性。且仲裁由于没有程序法规定制约,所以案件推进更加简便,能迅速解决争议,避免航运纠纷久拖不决导致船舶滞留、货物积压,减少燃油消耗、人力成本等资源浪费,符合航运绿色发展对资源高效利用的要求。由于仲裁在程序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反过来可以促使作为当事人的航运主体理性对待案件,快速解决案件,避免案件裁决后申诉、上诉,推进航运可持续发展。可以说仲裁更绿色,没有或极少“后遗症”。
海事仲裁能快速适应国际航运规则的变化。随着全球一体化和绿色航运的发展,国际航运规则不断演进和变化。与诉讼相比,海事仲裁展现出对国际航运规则独特的适应性优势。任何诉讼程序的修改都需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但仲裁机构则能随时根据需要修改仲裁规则、调整内设仲裁机构,以适应市场变化和航运国际规则变化的需求。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最新国际规则裁决纠纷,为航运企业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争议解决服务,助力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因此,仲裁在适用最新国际规则方面,更接轨。
海事仲裁能够适应航运跨越式发展。当前,国际航运以数智化为主导,以绿色低碳为目标,从传统燃料一步跨向LNG、氢能等绿色燃料,多式联运中一单运输、一票直达、一箱到底新形态出现,均呈现跨越式发展的特点,与此相比,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特别是内河运输“两规”废止后,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而海商法还在修订中。国际上对新业态新行业进行规范的国际公约谈判和制订又谈何容易。这种状态下,仲裁具有无可比拟的适应能力。
仲裁的灵魂是公平合理。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上的严格公正,但当事人在案件仲裁中追求的往往并非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权衡利弊下实现诉求的公平合理,这正是仲裁法第七条的价值之所在。国际航运中的海事仲裁,仲裁员可选择来自熟知新形态、新业态、新发展的著名律师、高级法务、知名经营管理人员担任,裁判的依据可选择适用航运领域著名航运协会、公会对特定新业态、新形态制定的规范或指引。从一定意义上讲,航运是出惯例的地方,而惯例多出于航运协会、公会,尤其是国际著名的协会、公会。海事仲裁的优势就在于,在某一领域出现法律空白或法律规定滞后时,仲裁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适用航运惯例和最新的航运规则进行裁判。
海事仲裁可以满足作为当事人的航运主体发展的需要
首先,海事仲裁程序高效灵活。仲裁程序涉及的仲裁庭组成、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开庭地等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具有主导仲裁程序的权利,是仲裁能够高效推进的保障。其次,是效率优势。与法院诉讼不同,仲裁没有级别管辖,没有一审、二审,除法院事后程序监督外,仲裁没有再审程序。仲裁一裁终局,大幅缩短了纠纷解决的周期,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同时,仲裁没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降低了当事人的费用支出。因此,可以说仲裁是最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
海事仲裁具有专业化的历史传承和优势。从仲裁的历史来讲,海事仲裁最为古老,它随航运而生。自有海事仲裁以来,海事仲裁的专业化是其最显著的特征,这是航运发展的结果,也是作为航运主体的当事人的需要。从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拆解,到班轮、散货、危化等运输,再到保险、公估、理赔和融资租赁,最后到船舶清污、海上污染、打捞救助,乃至码头管理、航道疏浚等,依托各类专业化仲裁员、仲裁规则或仲裁指引,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特定方式仲裁)均能高效处理各类纠纷,满足市场主体的需要。同时,仲裁机构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是单纯的纠纷处理机构,已经发展成为支持当地经济发展、贯彻落实国家战略的智库。
保密性是仲裁的天然优势。仲裁审理不公开进行,裁决书不对外公布,这一特点特别适合航运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需求。在绿色航运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许多企业投入巨资研发新型节能技术和智能航运系统,仲裁的保密性可以确保这些核心技术信息不会因纠纷解决过程而泄露,有效维护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我国特有的文化传统适合海事仲裁的发展
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具有独特的和谐中庸特点。仲裁不仅是一种法律机制,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手段,仲裁蕴含着深厚的文化价值,其“斗而不破”的特点与和谐中庸一脉相承。仲裁过程是通过解决纠纷,寻求公平合理,铸就文化价值的过程。仲裁员在公平合理的原则指导下仲裁案件,易于使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纠纷。这种方式既可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关系,又能避免矛盾激化,凸显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仲裁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仲裁法第七条都是规定法律适用的条款,前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后者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两相对比可以看出,仲裁法对仲裁在依法裁决时增加了“公平合理”的规定,这个规定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仲裁能够解决社会普遍关心的“合法不合理”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机构仲裁。但上海和海南分别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支持临时仲裁的发展,仲裁法修订案以特定方式仲裁确定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无论从境外仲裁的实践,还是上海、海南两地现行做法及仲裁法修订的方向,临时仲裁主要侧重于海事仲裁。与人民法院相比,机构仲裁属于“民间的法院”,本来已经弱化了机构的属性。临时仲裁制度的落地和实践,将更进一步强化仲裁的民间属性。
可以说,海事仲裁发展的春天到了。这是党和国家关心海事仲裁的结果,是交通运输部和各级地方政府、航运企业、社会组织支持海事仲裁的结果。在各方推动下,我国海事仲裁事业必将迎来新的发展高潮,为航运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也为我国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作出更大贡献。
(作者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促进会常务副理事长,陈维根据其在2025年港航企业发展论坛上的演讲实录整理)
编辑: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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